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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富裕衣物干洗收发部 与王元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富裕衣物干洗收发部,王元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富裕衣物干洗收发部。投资人:罗桂仙。委托代理人:颜春香,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林尘镇白沙村34号,该部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文,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青湖山庄4栋507,该部业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伟,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增产乡碗水村**组。委托代理人:汤彩霞,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富裕衣物干洗收发部(以下简称富裕收发部)为与被上诉人王元伟追偿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裕收发部应否支付王元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富裕收发部主张,其已与王元伟签订协议并实际支付相关款项,双方纠纷已全部解决,劳动关系已解除,王元伟再次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元伟在仲裁中自认工资标准为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协议书》,约定由富裕收发部支付王元伟各项工伤待遇46800元,该协议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王元伟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双方协议并无冲突。并且王元伟因工伤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其依法应得的工伤待遇远高于46800元,故《工伤事故一次性协议书》显失公平,即使双方协议的内容包括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元伟亦有权申请撤销协议,王元伟申请仲裁,要求富裕收发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其要求撤销双方协议。王元伟在富裕收发部实际工作5年4个月,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符合事实及法律。富裕收发部上诉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富裕衣物干洗收发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