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启领、刘启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启领,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峰,党集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启领,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启学,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光伦,男,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统魁,男,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启领、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领、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刘启领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17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用途为收购大蒜。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为被告刘启领借款作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我社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启领偿还借款17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启领未答辩。被告刘启学未答辩。被告韩光伦未答辩。被告刘统魁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启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7万元给被告刘启领,借款月利率为11.37067‰,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刘启领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为被告刘启领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在保证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启领提供借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刘启领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未再结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启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启领提供借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宋述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述玉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启领偿还借款1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自愿为被告刘启领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领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70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启学、韩光伦、刘统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启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