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淑红与林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红,林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686号原告彭淑红,女,北京建川浩达五金建材商贸中心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惠兴,男。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女。被告林奇祥,男。原告彭淑红与被告林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徐丽霞、人民陪审员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淑红起诉称:彭淑红、林奇祥自2010年以来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在2011年2月25日,林奇祥称急用钱,向彭淑红借了11000元,承诺3月25日归还,并向彭淑红出具了1张欠条。同年11月20日,林奇祥来店里称近期接到老边饺子馆和碧水庄园部分工程,手头钱周转不开,又向彭淑红借了6万元,同时又出具了1张欠条。林奇祥口头承诺2012年春节前连同上次的欠款一并还清,但林奇祥至今未偿还。故彭淑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林奇祥立即给付彭淑红欠款71000元,并赔偿以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林奇祥实际还款为止的利息;2、林奇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淑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林奇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林奇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原告彭淑红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25日,林奇祥向彭淑红出具欠条,显示欠彭淑红11000元整,1月内还清(3月25日归还)。2011年11月20日,林奇祥向彭淑红出具欠条,显示欠彭淑红6万元整。经催要,林奇祥至今未向彭淑红返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彭淑红称,林奇祥曾口头承诺两次欠款都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林奇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彭淑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淑红与林奇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林奇祥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且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经彭淑红催要后仍未返还,应当向彭淑红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故彭淑红要求林奇祥给付欠款71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淑红借款七万一千元;二、被告林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淑红逾期利息(以七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奇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四百五十元(原告彭淑红已预交),由被告林奇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彭淑红已预交),由被告林奇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审 判 员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