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于建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050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江苏某公司操作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盼、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黄桥镇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致富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于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查询函及复函、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