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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根,许涛,许庆,高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张秀根。原告许涛。原告许庆。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根、原告许涛、原告许庆与被告高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根、原告许涛、原告许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03月29日中午,被告高红亮驾驶豫R979**“一汽”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往北行驶。13时50分许,车行至新都三河公交车站台时,所驾车前部与许治富、陈大琼、黄祖德、钟兴全、张德秀停放在公交站台内的五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许治富、钟兴全、张德秀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高红亮弃车逃逸。因许治富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31日00时30分死亡。交警认定被告高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三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高红亮赔偿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到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6246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发生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高红亮是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请判决后直接赋予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高红亮的追偿权。多个伤者合理分配保险限额。本案三原告没有请求医疗费,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要与其他伤者合理分配,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豫R979**号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必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高红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9日中午,被告高红亮驾驶豫R979**“一汽”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往北行驶。13时50分许,车行至新都三河公交车站台时,所驾车前部与许治富、陈大琼、黄祖德、钟兴全、张德秀停放在公交站台内的五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许治富、钟兴全、张德秀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高红亮弃车逃逸。因许治富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31日00时30分死亡。2013年3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高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和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死者许治富(身份证号码510623196604053635)生前居住地已被征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互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死者许治富生前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互助八队;原告张秀根系死者许治富之妻,原告许涛系死者许治富之子,原告许庆系死者许治富之女;被告高红亮系豫R979**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高红亮为豫R979**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死者许治富生前于2012年9月11日购买了领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原价为2750元。以上事实有诉讼各方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居民居住证明、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红亮与许治富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高红亮承担全部责任。在事发后,被告高红亮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请求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医疗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死者许治富生前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12月/年×6个月=17936.50元】;3、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800元;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474.23元【35873元/年÷365天×3天×5人=1474.2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但三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酌减,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高红亮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项金额确定为40000元。6、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6项共计468350.7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被告高红亮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其余356350.73元由被告高红亮支付给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秀根、原告许涛、原告许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红亮支付给原告张秀根、原告许涛、原告许庆人民币356350.73元;三、驳回原告张秀根、原告许涛、原告许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红亮承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高红亮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