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己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己,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己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豫EBSX**东风牌轿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己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44.63毫克乙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机动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被告人张某己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