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陈辉、纪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陈辉,纪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被告:纪华,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陈辉、纪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纪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陈辉向原告申请牡丹卡,原告经对个人信用、工作单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决定对陈辉发放牡丹卡(卡号为42×××34),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30万元。2012年5月15日,陈辉在马鞍山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科迈罗2G1F91E汽车一辆,透支30万元。但现在陈辉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151001.11元,利息101.11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151001.11元,利息101.11元、滞纳金1000元(截止2013年4月9日),并以151001.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本息时止;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63元;三、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车辆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138901.11元、透支利息896.48元、滞纳金247.15元(截止2013年11月28日),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工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3、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辉、纪华向原告申请牡丹卡消费分期付款,原告对被告个人信用、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其发放牡丹卡(卡号为42×××34),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并分期还款。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透支��金138901.11元、利息896.48元,滞纳金247.15元。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科迈罗2G1F91ED汽车一辆已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7、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陈辉、纪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经陈辉申请,2011年11月工行马鞍山分行对陈辉发放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34),信用额度为30万元。2012年元月,陈辉、纪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简称汇通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辉购买汽车,以其在工行马鞍山分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万元。陈辉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25万元,陈辉授权发卡银行按期扣收应还金额。陈辉支付手续费2.4万元。陈辉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应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标准(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导致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汇通支行有权要求陈辉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陈辉、纪华以所购买的科迈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E×××××)为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透支本金、工行马鞍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陈辉、纪华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纪华、陈辉不按约付足任何款项、费用,工行马鞍山分行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用均由纪华、陈辉承担。截止2013年11月28日,陈辉牡丹卡透支本金138901.11元(其中126401.11元已到期未付)、利息896.48元,滞纳金247.15元。另查明:工行马鞍山分行因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6063元。本院认为:陈辉、纪华与工行马鞍山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陈辉、纪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行马鞍山分行要求陈辉、纪华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辉、纪华若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陈辉、纪华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38901.11元、支付透支利息896.48元,滞纳金247.15元并以本金138901.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二、被告陈辉、纪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63元;三、如被告陈辉、纪华不能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陈辉、纪华所抵押的科迈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E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063元、公告费354元,合计3417元,由被告陈辉、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