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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浩然与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然,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95号原告陈浩然,男。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嫚,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钊,男。原告陈浩然与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王府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被告王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嫚、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然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王府医院,担任内一科主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2000元人民币,转正后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如转正,将试用期工资补齐为转正后工资;奖金另计,按医院规定发放,并享有五险一金。2011年9月1日8时,本人上门诊时发现无法进入办公电脑,密码被重置,8时10分本人只好找院长陈春玲解决,却被告知我不合格,我已经被辞退了,内一科不再负担我的一切支出。被告“无实质辞退理由”及“口头辞退本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辞退手续,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辞退”。自纠纷的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即开始与被告探讨解决途径。未果后,于2011年10月起请求仲裁、法院起诉,历时已经1年余,给本人带来了诸多巨大损失。仲裁判决采信与本案无关的所谓证据和伪证,因此得出完全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被告的“口头辞退原告”违法,并撤销“被告坚称的违法辞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68275.86元;3、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餐补365元;4、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奖金18206.8元;5、以上的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费用29211.7元;6、支付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补偿金3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38631.61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王府医院辩称:陈浩然原工作单位为北京老年医院,我单位于2011年5月18日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两个月,陈浩然担任内一科主任职务,当时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0元,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在试用期内,陈浩然的工作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试用期到期后,经过院领导决定并经其本人同意,将其岗位调整为内一科副主任医师,工资待遇也相应的进行调整。根据我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陈浩然应当在2011年8月18日之前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但陈浩然一直未予办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相关规章制度,2011年9月1日经我单位提出,与陈浩然协商一致后,我单位与陈浩然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日之后陈浩然再未至单位工作。据查,陈浩然于2011年9月1日后先后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北京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10月至今,陈浩然先后两次提起劳动仲裁,并经一审、二审诉讼。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其已在第二次劳动仲裁及诉讼中提出,终审判决已驳回其该项主张,且双方已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针对第2、3、4、5、7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陈浩然未为我单位提供劳动,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不予受理。针对第6项诉讼请求,陈浩然自2011年10月开始多次申请仲裁,均未主张补偿金,其现在主张补偿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在我单位仅工作3个月,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陈浩然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浩然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王府医院,担任内一科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2011年9月1日后,陈浩然未再到王府医院上班。2011年11月4日,陈浩然第一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府医院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拖欠的工资94122.58元及100%的赔偿金94122.58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的奖金9700元及100%的赔偿金、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恢复本人本职工作。昌平劳仲委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11号裁决书,裁决王府医院支付陈浩然2011年6月、7月工资21950元、2011年8月工资15000元,驳回陈浩然要求王府医院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恢复其本职工作的仲裁申请,驳回陈浩然的其他申请请求。陈浩然、王府医院均不服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11号裁决书,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王府医院起诉要求判令不向陈浩然支付2011年8月工资15000元;陈浩然起诉要求:1、判决支付发放工资至有效判决生效之日止(税前),按合同补发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拖欠的差额工资1354.84元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9个月工资135000元,并支付逾期未支付上述工资的赔偿金136354.84元;2、判决支付奖金至有效判决生效之日止(税前),发放2011年5月7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每月4000元,共计36700元及支付逾期未支付上述奖金的赔偿金36700元;3、判决支付5月至8月加班5.5日的加班工资5500元及逾期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5500元;4、判决补缴五险至有效判决之日止,其中先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五险,含基本养老保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医疗保险;5、判决补缴公积金至有效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先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6、判决恢复本职工作,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7、判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府医院的诉讼请求;王府医院支付陈浩然2011年6月、7月工资21950元、2011年8月工资15000元;驳回陈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浩然不服(2012)昌民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8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8月30日,陈浩然第二次向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判王府医院“口头辞退申请人”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坚称的违法辞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95000元;3、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餐补1040元;4、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奖金52000元;5、支付以上工资收入损失、餐补、奖金25%的赔偿费用62010元;6、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7月17日及7月18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7379元;7、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7586.21元;8、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昌平劳仲委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447号裁决书,裁决王府中西医医院支付陈浩然加班工资5854.02元,驳回陈浩然要求判被申请人的“口头辞退申请人”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盒住房公积金等仲裁申请,驳回陈浩然的其他申请请求。陈浩然不服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447号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王府医院的“口头辞退”违法,并撤销“王府医院坚称的违法辞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赔偿“王府医院2011年9月1日开始的违法辞退陈浩然”等造成的陈浩然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损失:(1)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240000元;(2)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餐补1280元;(3)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奖金64000元;以上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费用76320元,共计381600元;3、判决王府医院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7月17日及7月18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7379元;4、判决王府医院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7元;5、判决王府医院为陈浩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府医院支付陈浩然加班工资5854元,驳回陈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浩然不服(2013)昌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8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一中民终字第83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2011年9月之后,陈浩然未继续在王府中西医医院上班。且此后陈浩然与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2011年9月1日的协议只有王府中西医医院代理人的签字,但是该证据系陈浩然提交,且王府中西医医院在前一案件中提交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陈浩然与王府中西医医院于2011年9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陈浩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0日,陈浩然第三次向昌平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其申请请求与其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3年7月23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浩然要求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仲裁申请,驳回陈浩然申请请求。陈浩然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王府医院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11号裁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8221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447号裁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387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9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浩然已于第二次仲裁和相关诉讼中提出要求“判决王府医院的‘口头辞退违法’,并撤销‘王府医院坚称的违法辞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浩然与王府医院于2011年9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浩然本次诉讼再次提出相同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陈浩然与王府医院已经于2011年9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陈浩然于2011年9月1日后未再向王府医院提供劳动,故陈浩然要求王府医院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收入、餐补、奖金及25%的赔偿费用和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浩然要求王府医院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浩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浩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