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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行终字第180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吴俊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高行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多姆山省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吴俊林。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明,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鲁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吴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自1980年起,米其林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多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遍及第9、12、14、16、18等十余类别。其中: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是该公司所有的、较早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注册有限期限自1980年4月15日经三次续展至2020年4月14日止。米其林公司陆续将“MICHELIN”商标又注册在第6、9、11、14、16、18、21、35、37、41、42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20日经两次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止。米其林公司还将“米其林”商标注册在第4、9、42类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米琦林MIQILIN”由吴俊林于200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复印机(光电、静电、热)、雷达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可视电话、照相机(摄影)、光学品、望远镜、眼镜、电池商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受理,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48期《商标公告》上。米其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商标未构成近似,米其林公司称吴俊林模仿其“米其林”等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遂于2009年3月11日以(2009)商标异字第02406号“米琦林MIQILIN”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米其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米其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米其林公司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米其林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证明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2、商标局作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2656号“米其林”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证明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商标被认定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3、商标局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证明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商标局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00676号“MICHEL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证明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商标局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名单,以证明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31829号《关于第3604056号“米琦林MIQI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182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1、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不良影响的情形;2、米其林公司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统称涉案商标)虽已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因对驰名商标的审查遵循的是个案审查原则,故在其他行政程序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能当然用于本案的审理之中,而米其林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的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米其林公司不服第3182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1829号裁定。原审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认定事实有较强关联性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是在第31829号裁定作出后生效的终审判决,其中涉及的米其林公司主张权利的“米其林”、“MICHELIN”等注册商标与本案中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第163号民事判决认定,米其林公司在该案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和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在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3年6月18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经质证,米其林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对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不持异议,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米其林公司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涉案商标在2003年已达到驰名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该证据认定2003年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但是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涉案商标之间还存在标识不近似和使用商品不类似的问题。米其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829号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对第31829号裁定认定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等商品不相同且不相类似,亦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已成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因此米其林公司只要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人民法院即可以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本案中,米其林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提交了多份商标局的裁定书,均为涉案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同时,通过法院调取的第16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和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在2003年6月18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虽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米其林公司未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全面提供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但是由于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结合第16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和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米其林公司的驰名商标中,“MICHELIN”为外文商标,属于臆造词,无明确含义;“米其林”为中文商标,是“MICHELIN”的中文音译名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米琦林”和相应的汉语拼音“MIQILIN”构成,也无明确含义。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的“米其林”与“米琦林”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二者首、尾文字完全相同,呼叫无异,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汉语拼音部分与涉案商标中的“MICHELIN”有个别字母拼写不同,但是整体呼叫相似,且与“米其林”对应的汉语拼音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将与驰名商标“米其林”近似的中文“米琦林”和与其对应的汉语拼音“MIQILIN”简单结合,是对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等商品,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但是被异议商标摹仿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米其林公司,或者误以为其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最终损害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摹仿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是误导公众、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受损的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829号裁定;

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米其林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82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时遵循个案审理的原则,米其林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并未提交其涉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驰名的证据,故米其林公司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相关公众足以区分,未构成对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的摹仿。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眼镜等商品与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特征等方面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电传真设备、眼镜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米其林公司或其涉案商标有关联,从而损害其利益。米其林公司和吴俊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米其林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第163号民事判决、第31829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商标所有人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商标所有人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对个别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可适当减轻商标所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米其林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的世界著名轮胎生产公司和全球五百强企业,并于20世纪80年代即进入中国市场,陆续将涉案商标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广泛注册、使用和宣传,使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成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加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和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曾被第1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尽管米其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全面提供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程度,并结合第16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和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符合客观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米其林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并未提交其涉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臻驰名的证据,故米其林公司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米琦林”和对应的汉语拼音“MIQILIN”组合而成,无明确含义。其中的中文“米琦林”与米其林公司的“米其林”商标读音完全相同,首尾两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字母部分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商标相比,前两个字母和后三个字母也完全相同,整体呼叫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米其林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未构成对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摹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考虑到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相关公众看到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即可能联想到涉案商标或米其林公司。因此,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但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仍然会降低或贬损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淡化涉案商标的标志作用,不正当地利用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而损害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摹仿米其林公司涉案驰名商标是误导公众,损害米其林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代理

审判员  亓 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