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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执字第006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余某、盛成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盛成秀,刘朝宪,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硚口执字第00626-2号申请执行人:余某,男,201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盛成秀,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西县,被执行人:刘朝宪,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被执行人: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群益里426号。法定代表人:宋国文,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朝宪、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朝宪、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42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行员乐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