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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与马某某、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马永刚,陈发蓉,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8号宏达大厦。负责人舒可,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马永刚。被告陈发蓉。被告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93-139号3幢1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良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与被告马永刚、陈发蓉、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刚、陈发蓉、东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诉称,被告马永刚、陈发蓉系夫妻,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三方合意后,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永刚、陈发蓉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马永刚、陈发蓉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东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马永刚、陈发蓉发放了贷款,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5月17日马永刚、陈发蓉累计40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马永刚、陈发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7984.5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880.95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2年5月17日);2.马永刚、陈发蓉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马永刚、陈发蓉承担律师费11452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5.东润公司对马永刚、陈发蓉的以上债务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永刚、陈发蓉、东润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永刚、陈发蓉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三方合意后,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永刚、陈发蓉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马永刚、陈发蓉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东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马永刚、陈发蓉发放了贷款,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5月17日马永刚、陈发蓉累计40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还。截止2013年5月17日,马永刚、陈发蓉欠中国农业银行锦江城支行本金共计187984.5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80.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马永刚、陈发蓉与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马永刚、陈发蓉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要求马永刚、陈发蓉偿还截止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187984.5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80.95元,支付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要求马永刚、陈发蓉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要求东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马永刚、陈发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7984.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880.95元);此后的利息以187984.51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马永刚、陈发蓉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有权以马永刚、陈发蓉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1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中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永刚、陈发蓉进行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35元,由马永刚、陈发蓉、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