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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某一与卢某一、陈某二、卢某二、陈某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一,卢某一,陈某二,卢某二,陈某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陈某一。诉讼代理人:邓海浪,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梁利,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一被告:卢某一。第二被告:陈某二。第三被告:卢某二。第四被告:陈某三。原告陈某一诉被告卢某一、陈某二、卢某二、陈某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晔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一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海浪、梁利,第一被告卢某一、第二被告陈某二及第三被告卢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陈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一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某二,次子陈某三,长女卢某一,次女卢某二,随后与卢某结婚,卢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2月3日卢某因病去世,从2009年年底以来四被告除陈某三、陈某二常常给付赡养费以外,被告卢某一、卢某二从未支付过赡养费,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多次住院看病的医疗费都由陈某二、陈某三分担。据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为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赡养费12147.5元(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每年,每人每月282.5元×43个月,每人3036.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82.5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分担原告医疗费12805.95元,每人3201.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卢某一辩称,一、答辩人为家庭所付出的不计其数,现被答辩人以此理由起诉答辩人,实属破坏家庭关系。答辩人因家境贫寒,又有弟妹三人,自14岁开始,便帮忙为父母干农活、打工,为父母挣取扶养弟妹的钱,以分担父母的家庭经济压力和生活负担。答辩人出嫁后,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除含辛茹苦地养育自己生育的子女外,因被告三、被告四长期身处外地,被告二分毫未尽赡养父母义务并且经常闯祸给家庭带来沉重负担,答辩人仍然作为子女尽了赡养两老的义务,可以说那么多年来两老亦主要是由答辩人扶养的,这是不可抹灭的事实,而被答辩人为此事现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显然是对事实置若罔闻,是违背天地良心的作法。此外,在正常的履行赡养义务之外,答辩人还为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所溺爱的被告二承担了许多不必要的负担。本案被告二在1993年曾经违法犯罪,当时被答辩人曾哭喊着要求答辩人帮忙解决此事,否则上吊给答辩人看,而当时答辩人已外嫁,膝下有三子女需要养育,于是和被告三东凑西拼筹到了2万多元满足被答辩人帮助被告二的需求,之后多年,被告二大大小小也给家庭带来不少麻烦,期间均是答辩人及其他弟妹出钱出力解决的,但如今被答辩人在被告二的操纵下起诉答辩人及另外两个弟妹,实属恶意破坏家庭关系,无意修补家庭关系的行为,答辩人对此感到莫大的失望和遗憾,也对自己那么多年来的付出感到痛心!二、答辩人已尽到了对被答辩人的赡养义务,无需再另行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赡养费。答辩人多年以来,即使卢某并非答辩人的亲生父亲,答辩人都待其如同生父一般,更何况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亲生母亲。这么多年以来,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及卢某绝大部分的赡养义务均是答辩人承担的,被告三和被告四亦时有承担对卢某和被答辩人的赡养义务,被告二则未曾尽过赡养义务,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则被答辩人认为其余被告应当按份额返还这么多年来答辩人因赡养两老所多付出的一切,为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此事实,以保障答辩人日后就此提出权益主张的权利。三、答辩人现已无赡养能力,依法无需支付赡养费。答辩人现已年逾五十岁,因早年供养家庭劳累,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已无工作能力,也已没有收入来源,且膝下还有一女儿正在上大学,每年所需花费在3万元以上,自身家庭负担沉重,已不具备赡养被答辩人的能力,且被答辩人每年从下角村村委可分得4000元(2000元为其自己名义下的分红款,2000元为卢某名义下的分红款),另外养老保险每月还向被答辩人支付270元,其生活基本能达到自足的水平,因此,在答辩人无赡养能力而被答辩人基本能自足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判令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异于增加了答辩人的生活负担,这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四、被答辩人提交的票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其所称医疗费的凭据。被答辩人一共提交了11张发票和1张收据主张本案的医疗费但实际上11张医疗票据中除了编号为JMl9812612、JA98912377、JB87598625这三张医疗票据之外,其余票据为陈某四、陈某五名下,并非被答辩人名下,因此被答辩人拿着别人的医疗票据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对于编号为JA98912377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下角村村委会按国家相关政策为村民购买了有关保险,按照规定,住院费可向有关部门报销75%因此实际上由被答辩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l928.8元,此外,被答辩人提交的编号为2299123号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恳请法院依法对医疗费作出相应调整。第二被告陈某二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被告卢某二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第四被告陈某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卢某一、第二被告陈某二、第三被告卢某二及第四被告陈某三均系原告陈某一的亲生儿女。原告陈某一的丈夫卢某于2010年2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陈某一提交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证明其因颜面及头部,疱疹等病情共计花费12805.95元。惠州市惠城区江南街道下角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注明:“兹有我村村民陈某一与我村村民卢某(2010年2月病故)是夫妻关系。现陈某一年老体弱,身体差,无法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经济收入,急需钱看病,特此证明。”另查,庭审期间,审询问:“2010年1月份以后,你们是如何赡养你们母亲?”卢某二答:“我从2008年开始就没有怎么赡养我母亲,当时我老公没有工作,我工资只有2000元,还要照顾家庭,一直到2011年我自己也没有事做,我经济有点困难没有赡养。”陈某二答:“2010年开始就我们两兄弟赡养我母亲。我跟我母亲一起生活。”卢某一答:“她看病住院我都是有带。我带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看病。大概是2011年带她去医院一次。”审询问:“除了去带她看病,是否有给生活费?”卢某一答:“有。逢年过节不算,我每个月都有给100多元。”原告:“据我们了解,从2010年开始就没有给过生活费。”卢某一:“有。我都是现金给的。”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计算表、证明等证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女,四被告作为依法负有对原告进行赡养义务的人,理应对原告履行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虽然第一被告称其在家庭中已承担过多的家庭责任,经济较为困难等相关理由,但其不能以该些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四被告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每人每月从2010年支付282.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被告应当对患病的原告予以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故四被告每人应当负担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用12805.95元的25%即320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卢某一、第二被告陈某二、第三被告卢某二及第四被告陈某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人每月282.5元向原告陈某一支付从2010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赡养费。二、第一被告卢某一、第二被告陈某二、第三被告卢某二及第四被告陈某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次月15日前每月各支付给原告陈某一282.5元。三、第一被告卢某一、第二被告陈某二、第三被告卢某二及第四被告陈某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支付给原告陈某一医疗费3201.4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一被告卢某一、第二被告陈某二、第三被告卢某二及第四被告陈某三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