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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叶承集、程玉秋与刘命达、滕延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承集,程玉秋,刘命达,滕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438号原告叶承集,工人。原告程玉秋,工人,系原告叶承集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命达,司机。被告滕延红,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叶承集、程玉秋与被告刘命达、滕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承集、程玉秋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刘命达、滕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刘命达驾驶超载的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坊子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子区北海路与八马路路口南约1.5公里处左转弯时,遇叶承集驾驶超载的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程玉秋)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叶承集、程玉秋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7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命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滕延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刘命达驾驶超载的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坊子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子区北海路与八马路路口南约1.5公里处左转弯时,遇叶承集驾驶超载的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程玉秋)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叶承集、程玉秋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命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承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玉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原告叶承集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叶承集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叁个月。2、叶承集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叶承集伤后需补充营养叁拾天,每天需营养费贰拾(20.00)元整。原告程玉秋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玉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双侧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2、程玉秋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伍个月。3、程玉秋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程玉秋伤后需补充营养陆拾天,每天需营养费贰拾(20.00)元整。另查明(二):原告叶承集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781元,误工费10350元(3个月*3450元/月),护理费700元(由护工护理,10天*护工标准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44200元,价格鉴证费1700元,停车施救费970元。原告程玉秋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4.81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5755元/年*20年*20%),误工费12110元(3.5个月*3460元/月),护理费2964元(由原告程玉秋的同事符桂芝护理,26天*3420元/月/3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滕延红为二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另查明(三),庭审中,原告程玉秋为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浙江省永康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盖章的程玉秋缴纳医疗保险明细一份;3、医疗保险卡一张;4、劳动合同一份;5、永康市芳源纸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永康市芳源纸箱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程玉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四):原告叶承集驾驶的鲁V×××××号牌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浩,庭审中原告主张张浩已将鲁V×××××号牌车出卖给原告叶承集,叶承集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提供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刘命达驾驶的鲁G×××××号牌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滕延红,被告刘命达系被告滕延红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刘命达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命达、滕延红对该条款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医疗保险卡复印件、医疗保险缴费明细、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停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收到条、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命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叶承集驾驶机动车(内载乘程玉秋)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承集、程玉秋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命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承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玉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命达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命达系被告滕延红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滕延红承担,因被告刘命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刘命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责任的划分,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以由被告滕延红、刘命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滕延红、刘命达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刘命达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因此被告滕延红、刘命达应承担的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由被告滕延红自行承担。(一)关于原告叶承集的损失部分被告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叶承集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认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司法鉴定结论及车损认证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叶承集主张的医疗费578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44200、价格鉴证费1700元、停车施救费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叶承集所在单位安丘市利华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叶承集到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叶承集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4.44元/天*90天=3999.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10天=5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元/天*10天,计款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叶承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781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57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1115.6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叶承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442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此外原告尚有损失:车损余额42200元、停车施救费970元、鉴定费1200元、价格鉴证费1700元,共计46070元,以由被告滕延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2249元。该32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29024.1元,由被告滕延红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3224.9元。(二)关于原告程玉秋的损失部分,该损失由被告刘命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程玉秋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程玉秋主张的医疗费17584.81元,被告对2013年7月4日22元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主张该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自愿从医疗费中将该22元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程玉秋的医疗费应为17562.81元。原告程玉秋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玉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5755+9446)元/年/2*20年*20%=7040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份,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份,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计款(70.56元/天+44.44元/天)/2*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04天=598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26天=14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程玉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562.81元、误工费5980元、护理费1495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899.81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此外原告尚有损失:鉴定费1900元,以由被告滕延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330元。该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1197元。由被告滕延红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133元,该损失由被告刘命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滕延红为原告叶承集、程玉秋垫付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叶承集、程玉秋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给付原告叶承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延红赔偿原告叶承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2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给付原告叶承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给付原告程玉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9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滕延红赔偿原告程玉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命达对上述第二、五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叶承集、程玉秋返还被告滕延红垫付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叶承集、程玉秋负担1239元,由被告滕延红、刘命达负担3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杨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萌    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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