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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敏。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康。原告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助剂)与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美伦助剂法定代表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正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美伦助剂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增稠剂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27384元,双方约定货款月结。被告收货后仅付款17384元,还有1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泽正纺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提供给被告ML285、ML286、ML290三组增稠剂共计价款27384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价款17384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美伦助剂提交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产品提货单》五份、《业务移交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现金支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增稠剂,而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万元价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泽正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美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价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