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兵、卓美兰与被告董政、王红芳房屋腾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兵,卓美兰,董政,王红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6号原告吴建兵,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卓美兰,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兵(系卓美兰丈夫),即上列原告(特别授权)。被告董政,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王红芳,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建兵、卓美兰与被告董政、王红芳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兵、原告卓美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兵;被告王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董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兵、卓美兰共同诉称,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原因,将其名下的武汉市硚口区天行大厦1单元7层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因过户等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夫妻两人拒不搬出诉争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天行大厦1单元7层1室房屋腾退后交予原告;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4万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建兵、卓美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硚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证据二、照片5张、名片1张。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办公。证据三、58同城、赶集网房屋出租信息,证明诉争房屋附近的租金标准。被告王红芳、董政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购房款43500元的义务;3、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大量工程款和欠款约3万元,被告保留另行起诉或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红芳、董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交付时间和购房款的交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二、《律师函》、《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就房屋交付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吴建兵、卓美兰申请执行(2011)硚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笔录两份和案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则综合全案予以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兵、卓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政、王红芳亦系夫妻关系。武汉市硚口区天行大厦1单元7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33.66平方米)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在王红芳名下。2007年9月5日,卓美兰与董政、王红芳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董政、王红芳,乙方为卓美兰,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乙方在2009年12月8日前分三次付清,2007年8月4日前支付31万元,2008年8月4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3万元等过户后付清;甲方于2007年春节(即2008年2月)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房屋正式交付乙方时,应将该房屋腾空,结清该房屋已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并将付讫凭证及该房屋的钥匙交于乙方验收;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契税由乙方承担,营业税由乙方承担,印花税由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向房产交易部分缴纳的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其他税费约定情况:甲方不支付任何手续费。(必须等五年期满过户,若提前过户,甲方最多支付2000元手续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董政、王红芳支付现金186500元,并以数码相机和电脑作价1万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又以转账方式向董政、王红芳支付12万元。2011年6月23日,董政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吴建兵购房款现金306500元(分三次支付),数码相机、电脑10000元,欠房租40000元,总计356500元,所有原始凭证作废。”2011年11月,原告卓美兰、吴建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政、王红芳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硚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卓美兰与董政、王红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董政、王红芳配合吴建兵、卓美兰办理武汉市硚口区天行大厦1单元7层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吴建兵、卓美兰向董政、王红芳支付购房款13500元,并于过户完成之日支付30000元。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发现董政、王红芳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韩遥,又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政、王红芳与韩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董政、王红芳、韩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执行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交纳案款34088.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43500元减去董政、王红芳应承担的诉讼费8911.50元和执行费500元)。2013年7月24日,吴建兵、卓美兰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董政、王红芳一直占用诉争房屋,不将房屋腾退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吴建兵、卓美兰已于2013年7月24日取得了武汉市硚口区天行大厦1单元7层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董政、王红芳已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无权继续占用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春节(即2008年2月)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后来虽未移交,但董政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确认“欠房租40000元”,表明董政占用该房屋是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后来被告一直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占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偏高,从该房屋的面积、地段,结合本地市场行情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占用费标准低于市场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系基于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系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该主张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政、王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武汉市硚口区天行大厦1单元7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33.66平方米)腾退给原告吴建兵、卓美兰。二、被告董政、王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兵、卓美兰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45元,由被告董政、王红芳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董政、王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建兵、卓美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