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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汪慧芳与刘锦平、郑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芳,刘锦平,郑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汪慧芳。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刘锦平。被告:郑雄伟。原告汪慧芳为与被告刘锦平、郑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平、郑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慧芳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刘锦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郑雄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锦平未作答辩。被告郑雄伟未作答辩。原告汪慧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锦平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由被告郑雄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3日,未约定利息,并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等事实。2、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25日分别取款44000元和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锦平、郑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刘锦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汪慧芳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114000元,加上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锦平,并由被告刘锦平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雄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3日,如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汪慧芳与被告刘锦平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锦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雄伟为被告刘锦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雄伟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平归还原告汪慧芳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雄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锦平、郑雄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璐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龙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