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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罗某某、冯某某与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余新跃。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俊英。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齐俊。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辉。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与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18日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间,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被告同意将成都市郫县红光镇西郡英华1号、8号楼的劳务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在《责任书》中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的三日内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对保证金的退还作出了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在签订《责任书》的当天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财务收据。但在《责任书》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让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1月,原告到工地现场发现被告已经将本来发包给原告的劳务另行发包给了他人施工。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及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状。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与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港大路西郡英华1号、8号楼的劳务等工程发包给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在签订合同的三日内向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于《责任书》签订的当天即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在《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直到2012年11月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到工地现场发现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将发包给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的劳务项目另行发包给了其他人,至此,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已经无法进场施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收据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与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对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在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于签约当天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及时安排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进场施工,但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其义务,其已经安排其他人进场施工,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法履行,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并未就资金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20万元;二、驳回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新跃、罗俊英、冯齐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军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