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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致召与韦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健,罗致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健。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致召,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韦健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斌、被上诉人罗致召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健承包了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人民洞的山岭地种植砂糖桔,2013年2月28日,被告韦健雇请原告罗致召等人到其承包地做工,为其砍树割地,双方约定工钱为每人每做一天工70元,被告包一顿午餐。2013年3月5日,原告罗致召在帮被告锯树时被树木压伤。被告送原告到青山镇找民间草医治疗,在原告家人的干预下,被告将原告送至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从2013年3月7日住院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503.95元,其中现金支付2249.45元,新农合补偿4254.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人1位。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原告罗致召出生于1949年6月27日,系农业户口,其本人现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仍有劳动能力。被告韦健称其已为原告支付了2129.7元医药费,但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了1800元,其余的329.7元因票据上的姓名不对,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全部是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此329.7元是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前产生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因此,不予处理。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3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健于2013年2月28日起雇请原告罗致召为其砍树割地,约定工钱为每做工一天7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做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韦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核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503.95元,误工费10744.05元(52.41元/天×205天=107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护理费1205.43元(52.41元/天×23天=1205.43元),以上四项共计19373.43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17573.43元给原告,但原告只诉请赔偿17533.5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被告韦健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农村已经有养老保险,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该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岁,但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在为被告做工期间受伤而误工,收入减少,理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另外,虽然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4254.5元是新农合补偿的,但这是基于原告参加新农合所得的补偿,与被告的赔偿义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罗致召获得新农合补偿并不能作为减免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对新农合已补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7533.5元给原告罗致召。本案受理费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韦健负担。上诉人韦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将清理果园的工作包给莫先伦负责,双方约定工钱为每日350元,工期十日。之后莫先伦找到被上诉人等人,由被上诉人自带工具共同清理果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数额有误。我国民事赔偿原则采取的是损失“填平”原则,被上诉人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已经获得4254.5元的补偿,一审判决未将该费用扣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年过60岁,已享受养老保险,其住院及修养期间不应再视为误工期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罗致召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且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获得的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的4254.5元是基于被上诉人购买医疗保险获得,与上诉人的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雇佣期间任生产队队长,独立耕种家庭承包责任田,上诉人以70元一天雇佣被上诉人劳动,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已过60周岁,是否还有劳动能力,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三、被上诉人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4254.5元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韦健雇请被上诉人罗致召等人到其承包地做工,为其砍树割地,双方约定每人每做工一天70元,双方属于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做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现虽已满60周岁,但受伤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仍有劳动能力,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被上诉人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获得的4254.5元补偿,是基于被上诉人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得的补偿,带有福利性质,与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因此减免其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