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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忠成诉泸州市江阳区泽华建筑机具租赁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成,泸州市江阳区泽华建筑机具租赁站,李光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郭忠成,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泽华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茜草联合村白果田合作社。经营者宋泽华,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李光友,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忠成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泽华建筑机具租赁站(下称泽华租赁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光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泽华租赁站的经营者宋泽华、第三人李光友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成诉称,2011年10月26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泽华租赁站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同工友张华、韩朝全一起对该起重机进行安装和维修。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因停电电机滑下,将原告的左手第四指砸伤。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申请已过工伤认定时效不予受理,2013年4月19日、5月15日,原告又分别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及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均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0040元。被告泽华租赁站辩称,塔式起重机系第三人李光友所有挂靠在我站的,管理也是由第三人负责,原告受伤我站毫不知情,原告不是我站的员工,也不是我站派去搞维修的,原告也没有在我站领取任何工资,因此原告与我站没有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光友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第三人李光友与泸州泽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维修协议,约定第三人所有的川EC-T-0912-002936号塔式起重机从当日起至报废之日由泸州泽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维修。2011年10月26日,该塔式起重机开始用于江安县“江安国际D区”工程,第三人进行现场管理,并自行雇请原告郭忠成为维修人员,约定工资为200元/天,由第三人向其发放。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维修该塔式起重机时受伤。事发时该塔式起重机挂靠于被告泽华租赁站并以其名义经营。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已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先后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该委均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塔吊维修协议、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郭忠成与被告泽华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系第三人李光友所雇请,工作上接受第三人的安排管理,在第三人处按日结算领取工资,而被告泽华租赁站仅系本案塔式起重机的挂靠单位,并未参与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经营,结合上述事实可认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是第三人李光友而非被告泽华租赁站,被告泽华租赁站不是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忠成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泽华建筑机具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郭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郭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