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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静巍、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刘静巍,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7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静巍。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乡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刘杨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刘静巍、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巍、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静巍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555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1110251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刘静巍以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11GTB的混凝土搅拌车11台,合同金额490万元,其中首付款9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刘静巍应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刘静巍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仍欠首付款288367.93元。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静巍的债务出具承诺函,愿为刘静巍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静巍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8367.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刘静巍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静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被告刘静巍、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静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静巍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2、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首付款支付方式;证据三、《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静巍交付了设备;证据四、《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刘静巍的付款情况与所欠金额;证据五、《承诺函》,拟证明: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静巍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静巍、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静巍、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刘静巍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555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静巍以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11GTB的混凝土搅拌车11台,合同金额49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付清货款:被告刘静巍在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98万元,保证金5.5万元,按揭费用0.31万元,余款392万元由被告刘静巍办理银行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若被告刘静巍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251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对首付款98万元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刘静巍在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98万元,保证金5.5万元,按揭费用0.31万元,余款392万元由被告刘静巍办理银行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刘静巍于2012年12月29日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首付款288367.93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产生违约金39362.22元。另查明,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刘静巍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被告刘静巍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就货款的支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静巍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静巍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巍支付截止2013年9月16日的欠付首付款288367.93元,违约金39362.2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被告刘静巍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6月28日前,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依据法定要求向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静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巍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8367.93元,违约金39362.22元,共计327730.1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静巍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刘静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刘静巍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      华审 判 员 徐      佳      帅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俞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