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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铭海与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海,陈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陈铭海。被告陈涛。原告陈铭海诉被告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在村上开会时无故被被告用拳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12天,共用掉医药费9403.99元,误工一个月132.38元×30天=3971.4元,护理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65.25元×12天=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2天=480元,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在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在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元×12天=240元,共计20178.39元。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20178.39元。被告陈涛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义乌市复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二、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的费用情况。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要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四、(2013)金义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起诉的事实,但是由于名字写错故撤回了起诉。五、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作出300元罚款的事实。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苑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庭审出示了下列证据:出警经过一份、抓获经过三份、对陈涛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陈铭海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五张、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义乌市复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铭海与被告陈涛均系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村民。2012年11月22日许,原告参与旁听该村村民代表会议,期间与被告父亲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上前阻止,一拳打在原告的右脸上,造成原告右眼周围损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势未达到轻伤。2012年2月1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403.99元,出院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出院后应休息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殴打原告,以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用为9403.99元,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一个月,但其未能提供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证据,故误工费为1672.50元,护理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60元,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证明,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636.49元。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铭海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6.49元。二、驳回原告陈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