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大鹏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674号罪犯朱大鹏,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全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大鹏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滁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聚众斗殴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朱大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大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大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大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