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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固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马某,王某乙,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固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马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某,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马某、王某乙、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于某,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马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应于2012年7月29日还款,后延期到2012年9月2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某、王某乙、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现金2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应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后延期到2012年9月2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某、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应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即应于2012年11月29日还款,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470000元及利息。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应为93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借款以后,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80000元。被告王某甲、马某、王某乙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3个月,后经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某、王某乙、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现金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某、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4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马某、王某乙、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和王某甲。该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被告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2、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收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交易。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和潍坊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于2012年4月30日分别向被告马某、王某甲汇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和潍坊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用此转账支票偿还原告款时因余额不足,还款未成功。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支票数额不足,转账未能成功。5、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现金210000元,被告马某、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借条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6、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收到原告现金210000元。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虽出具收到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该款实际交付。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从银行提款21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现金。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取款42400元,与借款日期2012年7月29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是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2012年7月19日的凭证,无法看清楚交易金额,且与借款日期不一致,也不能证明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后,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用此转账支票偿还原告款时因余额不足,还款未成功。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转账金额是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王某偿还借款930000元中的一部分。9、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10、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收到原告现金120000元。1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用此转账支票偿还原告款时因余额不足,还款未成功。12、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的事实。13、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款140000余元,后向被告王某甲支付现金140000元。1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用此转账支票偿还原告款时因余额不足,还款未成功。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对9-14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无关。1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向王某甲支付现金470000元。证人王某。证人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分别向被告借款现金140000元、120000元时,其在现场进行了见证。对被告是否还借原告现金210000元不清楚。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另外210000元借款确已支付给被告王某甲。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大额现金交易,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不能靠证人来证明。且证人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向王某账号转款70000元,该7000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作为共同出借人借给被告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款项后,被告王某甲给付的利息。2、被告马某某与案外人王某的网上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已还款给案外人王某丙80000元。3、案外人张某乙与案外人王某的网上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付给案外人王某100000元。4、案外人张某乙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张张某乙是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1-4号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与原告所诉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银行转账支票、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2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被告王桂兰于2012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被告王桂兰、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可自每笔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双方约定被告马某、王某乙、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为2012年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为2012年7月29日2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马某、王某乙、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对2012年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对2012年7月29日借款2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其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已过担保期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了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470000元的证据,对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实际借款额为93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提出其已向案外人王某丙偿还部分款项,此款应为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的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2012年4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损失(本金100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2012年7月29日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损失(本金210000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甲偿付原告张某2012年8月29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损失(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某甲偿付原告张某2012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损失(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马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潍坊XX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XX医用品有限公司、马某对其中的2106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对其中17408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少  委审 判 员 曹  向  玉代理审判员 刘  恩  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庆慧―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