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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为勇与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勇,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为勇,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崇岭。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海彬,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王为勇与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与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石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勇诉称,2004年10月1日原告全部垫资为被告修路及边沟,年底施工完毕。在结算过程中,原告除付清修路款外,还欠原告修边沟款30740元,双方于2004年12月就欠款的偿还和欠款利息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利息从2004年底开始计算,月息2分5厘。二、还款方式:2007年底被告将村中50亩旱地承包给原告,用承包费逐年抵顶欠款和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违反约定,将50亩土地承包给他人。2009年10月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又偿还利息1000元,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30740元及利息70461元。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辩称,现任村委会负责人对这件事情和欠款均不清楚,其是2013年7月27日才上任本村党支部书记,上届村委会未移交本案所涉的任何手续。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被告修路及路边排水沟工程,2004年10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将修路款全部结清,剩余排水沟工程款30740元未结算。2004年12月原、被告为妥善处理路边排水沟工程款有关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投资承包方王为勇的路边排水沟工程款30740元,由于东小屋村委会不能按时给付,作为对王为勇贷款利息补偿,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从2004年底开始按月息2分5厘的利息计算开始给付王为勇。二、经村委会讨论,集体协商同意以村西北(原东小屋村苹果园地,现由宋太军所承包)50亩旱地作为抵顶所欠王为勇的路边排水沟工程款。三、因该地宋太军承包期未到,需等到2007年12月底村委会把地收回后作为抵顶王为勇的路边排水沟工程款,每亩承包费按到时的招标价格为准,直至工程款和利息抵顶完为止。四、宋太军承包期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底,在此期间村委会不得与任何人包括宋太军续订承包合同。”2007年12月底,被告与宋太军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上述用50亩旱地的承包费抵顶原告的路边排水沟工程款及利息的约定,即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其所有的50亩旱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路边排水沟工程款及利息,2009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0000元,被告在2004年12月份的协议上注明:“2009年10月农场地承包地款已还王为勇10000元整。”2012年5月1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000元,被告在2004年12月份的协议上注明:“2012年5月1日农场承包地还王为勇1000元。”对剩余款项及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致使原告起诉到院。上述案件事实由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与王为勇关于妥善处理路边排水沟工程款有关问题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修路及路边排水沟工程及下欠30740元路边排水沟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为妥善处理路边排水沟工程款有关问题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违反约定,未按时将被告所有的50亩旱地承包给原告用于抵顶所欠原告的路边排水沟工程款,但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原、被告协议约定从2004年底开始按月息2分5厘的利息计算给付王为勇,其实质是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欠款而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10月8日和2012年5月1日两次偿还了11000元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偿还的系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2009年10月8日偿还的10000元和2012年5月1日偿还的1000元系路边排水沟工程款本金,被告偿还过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辩称这件事情和欠款均不清楚以及上届村委会未移交本案所涉的任何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为勇路边排水沟工程款19740元(其中30740元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其中20740元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1日止。其中19740元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5月2日直至还清路边排水沟工程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王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原告王为勇负担275元,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负担2047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峰代理审判员  杨东风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