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杜如洲与孙云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洲,孙云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92号原告杜如洲,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章,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如洲与被告孙云章、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如洲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孙云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如洲诉称,2013年7月4日15时40分许,杜如洲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店城路,与沿店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孙云章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杜如洲、孙云章、廉君英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云章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40分许,杜如洲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店城路,与沿店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孙云章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杜如洲、孙云章、廉君英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6238.46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多发组织裂伤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瘢痕修复费用约需10000一13000元,支付鉴定费132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65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如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云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廉君英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孙云章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杜如洲系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杜家疃村失地农民,其父亲杜加谋生于1937年8月15日,已生育有6个子女,杜如洲的儿子杜俊杰生于1998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村委及办事处证明、行车证、驾驶证、户籍证明、施救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云章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孙云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云章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认可4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瘢痕修复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约需10000一13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11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7738.46元,误工费11577.98元(102.46元×113天),护理费614.76元(102.4元×6天),住院伙食费72元(12元×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05元(20391元×4年×10%÷6人+20391元×3年×10%÷2人)车损6500元,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6711.2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300.7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93300.79元。超出部分13410.46元,由被告孙云章承担30%即402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如洲经济损失93300.79元。二、被告孙云章赔偿给原告杜如洲经济损失4023.14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414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修朋审判员 袁 景 东审判员 赵 忠 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晓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