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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倪美丽与谭红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美丽,谭红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99号原告倪美丽。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谭红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倪美丽诉被告谭红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美丽的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美丽诉称:2012年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谭红江驾驶浙A×××××号轿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瓜沥镇八柯线与进化村叉口转弯进入八柯线时,车身右后侧与沿八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红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A×××××号车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重新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00.24元(其中4806元为被告谭红江支付)、误工费13360元(3340元/月×4个月)、护理费3340元(334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13元(21545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78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273.37元,扣除被告谭红江支付的医疗费4806元,尚需赔偿100467.37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0467.3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红江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药费,金额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费用680.7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与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势较轻,不予认可,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三、被告谭红江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谭红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双方达成“除交强险外,谭红江承担90%、原告承担10%”的调解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0天,另在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2次,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膝部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9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均为60日。本案审理中,经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3年10月8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伤前在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许菊花(1937年6月1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其母亲共有4个子女。另查明,浙A×××××号肇事机动车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5700.24元,扣除被告谭红江垫付的医疗费4806元,实际原告自付8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和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3360元(3340元/月×4个月);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3340元(3340元/月×1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13元(母亲21545元/年×5年×10%÷4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7179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8787.37元(不包括原告确认的谭红江垫付的医疗费4806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工资清单、保险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衣物损失,合计3000元,已超2000元的责任限额,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即按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比例,由谭红江赔偿90%,计900元。被告谭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美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7787.37元,扣除已付的140元,尚需支付9764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谭红江赔偿倪美丽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余额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倪美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已批准缓交),由倪美丽负担22元,谭红江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