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青山执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兰楚材诉张洪宝、洪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楚材,张洪宝,洪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青山执字第00344号申请执行人兰楚材,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廖崇阳(原告之妻),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武汉市体育用品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张洪宝,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武钢冷轧厂职工。被执行人洪湘(张洪宝之妻),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武钢教委办公室职工。关于兰楚材诉张洪宝、洪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洪宝、洪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兰楚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张洪宝、洪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连带赔偿兰楚材经济损失20,75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381元、执行费30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洪宝、洪湘的银行存款27,44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魏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