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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圆圆与江凤云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某,江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朱小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汉族。被告江某某,女,汉族。原告朱小某与被告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朱小某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伯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0年12月20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当时下落不明,原告由父亲朱某抚养,抚养费暂时由父亲负担,待被告出现时,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抚养费。现被告已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目前无工作,目前居住在娘家,暂无抚养能力,待有抚养能力时一定支付小孩抚育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海民初字第2427号民判决,判决原告父母离婚。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因被告当时下落不明,故原告由父亲朱某抚养,抚养费暂时由父亲朱某负担,待被告出现时,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抚养费。2013年3月,被告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及其母蒋某某分家析产,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并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0)泰海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亲生母亲,被告应当分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被告以其没有工作,暂时无抚养能力为由,表示暂时不能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该观念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并不超过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第、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小某生活费300元整(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当前的款项)。二、被告江某某负担原告朱小某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凭票结算)。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第一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袁伯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第【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