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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458号原告:陆某甲,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东、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在庭审中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2月11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农历7月29日生育长子陆某乙,2005年农历10月5日生育次子陆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2月11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农历7月29日生育长子陆某乙,2005年农历10月5日生育次子陆某丙。原告陆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其子证明父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希望父母和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陆某甲与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刘福龙人民 陪 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尹 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