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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银与被告丁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银,丁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孙长银,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圣林,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孙长银与被告丁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圣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银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人,系同学关系。2009年4月29日,被告称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当年5月底前归还。2009年4月30日,被告又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不会超过5月份一定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38000元为本金承担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承担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圣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之间系同学关系。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长银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5月底前还上。丁圣林,2009年4月29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丁圣林,2009年4月30日。”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2011)栖龙民初字第325号案件相关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认可了其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38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借条中未就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依法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09年5月1日起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长银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本金38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丁圣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丁圣林负担(此款原告孙长银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丁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长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