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郭景飞与段玉喜、高翠翠、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照祥,白应斌,白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袁照祥,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马镇人。被告白应斌,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神木县锦界镇人。被告白应军,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神木县锦界镇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景飞诉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经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荣的起诉,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及连带责任人刘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景飞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4‰。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之后一直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郭景飞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段玉喜、高翠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向原告郭景飞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于2012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并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向原告郭景飞借款125万元,事实清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还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段玉喜、高翠翠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玉喜、高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景飞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段玉喜、高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郄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