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春华与从化市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化市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春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陈基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华,身份证地址:从化市。上诉人从化市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从化市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本市仲裁机构仲裁。涉案房屋所在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均在从化,从化属广州市代管的县级市,合同约定的“本市”应认定为广州市,而非仅限于从化地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仲裁委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本市仲裁机构仲裁”,但对何为“本市”没有明确约定,并不能就此得出双方选择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结论,现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认定该仲裁条款中的“本市”即广东省从化市,并无不当,而广东省从化市并无仲裁机构。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洁玲审 判 员 万力平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朱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