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井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5年11月3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甲、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5年11月3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抚养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标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份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家中联系,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刘某甲、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刘某甲、刘某乙并独自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赵某某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