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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任春英与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英,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任春英,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岳鑫,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春英与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英委托代理人兰方武与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英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8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支付。2012年7月7日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提起仲裁。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6月份工资7500元(3个月×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6月份双倍工资10000元(4个月×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2.2-2012.6,0.5个月×2500元)。被告佳佳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从未有原告这位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26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春英称其于2012年2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于7月4日离开,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予缴纳。被告则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任春英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一份盖有“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及其与其丈夫李秀海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忠敏于2012年6月27日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李秀海2012年4-6月份工资共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欠任春英2012年4-6月份工资共人民币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2012年6月29日。”被告称此欠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处公章,系原告伪造,并申请鉴定。2012年9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欠条》上盖印的“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拍摄自即墨行政大厅公安刻章档案内的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经质证,原告称欠条上的印章的确出自被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忠敏安排人员给出具的,而且与该印章一样的公章在别的文件也出现过,原告正在落实被告在其他文件中使用该枚印章的具体情况。被告则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并称对与公安部门备案不一致的公章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则载明,原告与其丈夫李秀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忠敏索要工资,被告方拒付。被告对该录音资料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其释明,也未申请鉴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2012年2月至5月出勤表与工资表及付款凭证各一宗,证明未有原告任春英和其丈夫李秀海的出勤记载,也未有其工资发放记录。经质证,原告称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而且部分工资表中的签名笔迹系一人代理签收,极易造假。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23日工资凭证发放的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恰恰说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印证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各种经济损失。2012年7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6月份工资7500元(3个月×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6月份双倍工资10000元(4个月×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2.2-2012.6,0.5个月×2500元)。经审理,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即劳仲案字(2012)第2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光盘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出勤表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各项经济待遇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盖有“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及其与其丈夫李秀海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忠敏于2012年6月27日谈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鉴定工资欠条的印章也与拍摄自即墨行政大厅公安刻章档案内的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该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自2012年4月1日起至7月4日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录音资料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4月至6月份工资7500元(3个月×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00元(2500元×2个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0.5个月×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春英2012年4月至6月工资7500元。二、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春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00元。三、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春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