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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909号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909号原告韦某,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工人。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日益淡泊。被告经常以欺骗和谎言来维持感情生活,原告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多,双方彼此不尽夫妻义务,经济上和生活上各自独立,互不关心,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口头上也同意离婚,也多次约好时间到民政局办离婚手续,但被告屡次说好又不去,去到民政局门口了人又不知所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没有挽回余地,为了使原告的身心健康不再受伤害,能过个正常人的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不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则到外地打工,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时间,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在���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同意离婚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14日,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结婚,感情基础差,没有共同的子女,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又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这种感情不和的婚姻关系,对双方的身心健康都不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