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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赵香娟、宋卫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赵香娟,宋卫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玲,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香娟,女,汉族,农民。被告:宋卫更,男,汉族,农民。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峰,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赵香娟、宋卫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香娟、宋卫更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香娟、宋卫更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诚信公司诉称,2010年3月,赵香娟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诚信公司处购得货车一辆,车号为陕B217**,由宋卫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车总价款为328580元,首付80000元,下余248580元车款由赵香娟从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分24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依约将车交付赵香娟使用,但赵香娟支付部分车款后,下余车款至今未付,经诚信公司多次向赵香娟、宋卫更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赵香娟、宋卫更连带清偿下欠原告车款134662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2、由赵香娟、宋卫更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赵香娟辩称,不同意诚信公司的诉请,赵香娟已经于2011年9月27日将车交回诚信公司抵账,应冲抵车款,具体冲抵多少,应由诚信公司提供在接受车辆时的评估。赵香娟对市场进行了综合了解,交还时该车的价值为15万元左右,赵香娟不欠诚信公司的车款。宋卫更辩称,宋卫更不承担责任,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此时诚信公司与宋卫更就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和关系,未约定新的责任,因此宋卫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诚信公司方并未举证赵香娟、宋卫更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诚信公司(甲方)与赵香娟(乙方)、宋卫更(担保人)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陕汽牌自卸车一辆,车号陕B217**,总价款328580元,首付80000元,下剩车款248580元分24期偿还,每期应还本息10358元,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到2012年4月13日前还清。乙方应按照还款明细表的数额,为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推迟还款1日,违约金按还款额的1%计算,甲方同时享有扣押、变卖乙方车辆及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乙方及担保人用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继续归还。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10年3月20日,诚信公司(甲方)与赵香娟(乙方)、宋卫更(丙方)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宋卫更为赵香娟购车提供担保。一、保证方式:丙方自愿用自己的财产(如房产、工资等其它财产)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二、担保范围为:乙方以消贷买的车辆。如下费用:所借银行或公司垫资本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养路费、保险费、二保费、税费等由购车人承担的一切费用。三、上述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限至购车人、保证人全部履行所有的贷款及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为止。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赵香娟提供了车辆。赵香娟向诚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并清偿了103021元月供,陕B217**车辆的保险赔偿款10897元亦冲抵了月供,以上共计113918元。截止2011年2月16日,赵香娟尚欠诚信公司车款134662元。2011年9月27日,赵香娟欲用陕B217**车辆与诚信公司冲抵下欠车款,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现停放于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香娟、宋卫更连带清偿下欠诚信公司车款134662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2、由赵香娟、宋卫更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诚信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赵香娟认为,已经用陕B217**车辆与诚信公司冲抵下欠车款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对用车辆冲抵下欠车款达成一致意见,赵香娟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并没有达成具体冲抵的数额,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诚信公司与赵香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赵香娟未按约定期间付款,显系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对诚信公司请求给付下欠车款13466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诚信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卫更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赵香娟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履行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诚信公司请求由担保人宋卫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亦应予支持。宋卫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香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下欠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汽车款134662元;二、赵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宋卫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宋卫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香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3元,由赵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焦秋景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