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于秀海、林化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于秀海,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住址:沂南县双堠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徐焕杰,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宗胜,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于秀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林化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于兴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朱茂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魏孝和,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被告于秀海、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宗胜,被告林化忠、魏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海、于兴波、朱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于秀海向我社借款人民币15.6936万元,2011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10.6566‰,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6936万元至偿付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于秀海未作答辩。被告林化忠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于兴波未作答辩。被告朱茂军未作答辩。被告魏孝和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于秀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秀海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7万元,2011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10.6566‰”,同日被告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对于秀海15.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6936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936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于秀海、于兴波、朱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于秀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秀海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6936万元,有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请被告于秀海、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秀海、于兴波、朱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3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0.6566‰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于秀海、林化忠、于兴波、朱茂军、魏孝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