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8时45分许,在东明县陆圈镇陆圈村诚信粮油店内,窃取店主陈某某一蓝色布袋,内有人民币10380元,藏匿于其送货车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某、支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晁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