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林友喜与林水永、高巧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喜,林水永,高巧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林友喜,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林水永,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高巧莉,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林友喜与被告林水永、被告高巧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永、被告高巧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水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3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棉纱,期间被告有陆续付款。2013年2月8日,双方对往来帐进行对账,被告林水永确认尚欠原告纱款460000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过后,双方便没再发生买卖业务。经催讨,被告林水永先后于2013年4月1日支付欠款70000元、于6月1日支付欠款30000元、于8月3日支付欠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拒付。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水永、被告高巧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结欠林友喜纱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460000元。时间截至:2013年2月8日止,此据。/欠款单位:/负责人:林水永/2013年2月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结欠款凭证是被告林水永本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出具结欠款凭证后,被告林水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70000元,后又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各支付30000元。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为此,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欠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水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3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棉纱,期间被告有陆续付款。2013年2月8日,双方对往来帐进行对账,被告林水永确认尚欠原告纱款460000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过后,双方便没再发生买卖业务。经催讨,被告林水永先后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30000元、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水永结欠原告货款(纱款)460000元,有被告林水永出具给原告的《结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林水永支付欠款130000元,应予扣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水永应当偿还原告尚欠货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高巧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水永明确约定该货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货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巧莉应该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水永、高巧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友喜货款3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林水永、高巧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鄞志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