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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杨真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真理,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真理,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刚,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真理因与被上诉人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真理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刚一审诉称:其向杨真理施工的工地送石灰,水泥等,共计110余万元,杨真理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5万元未予给付。经李刚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杨真理偿还拖欠货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真理一审辩称:1、李钢向其施工工地送石灰、水泥共计货款110万余元是事实;2、杨真理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并多支付2万余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付10万元,2009年6月2日付4万元,2009年11月5日付2万元,2009年11月26日付5万元,2009年12月31日通过项目部转付2万元,付现金35.5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5万元,2010年6月23日付2万元,2010年7月26日付2万元,2010年10月31日付12万元,2011年1月6日付4万元,2011年2月1日付15万元,2011年5月2日付1.5万元,2011年5月13日付5万元,2011年5月21日付两笔合计3.5万元,2011年5月23日付2万元,2011年7月7日付10.5万元,以上付款共计18笔,合计金额为121万元整,多支付了20520元,多支付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对账,对多支付款额杨真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全部付款均有李刚出具的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李刚向杨真理在安徽省灵璧县施工的工地送石灰,水泥,杨真理支付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2010年8月1日杨真理给李刚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李刚水泥款27万元整,5个月付清。2010.8.1日欠款人:杨真理”。2010年4月1日,杨真理向李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石灰款819800元。注:(已付李刚石灰款未扣除)。欠款人杨真理2010.4.1”。2010年6月7日,杨真理收到李刚石灰后,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石灰356吨,收货人杨真理。356×280=99680元”。以上3次结算,李刚共计向杨真理送货物价值为1189480元,杨真理共给付李刚货款10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真理与李刚对买卖石灰、水泥均无异议,二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真理已向李刚支付的货款数额。对于李刚向杨真理送货价值1189480元双方没有异议。李刚认为在杨真理在给付的货款中,因杨真理向李刚借款,其在归还借款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但李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因此,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杨真理已付货款1005000元,尚欠货款18448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真理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刚货款184480元;二、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李刚负担1280元,杨真理负担1995元。杨真理上诉称:1、其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刚支付5万元、2万元,以及同年11月5日通过薛林支付现金2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李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虽然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包含在李刚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中,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该收条李刚在其上注释为“李刚个人支取”,而上述三笔款项两笔是通过银行转账,一笔是通过薛林支付,与2009年12月31日收条无任何关联性。2、李伟作为李刚的哥哥,向杨真理送石灰、水泥的业务也是首先与李伟联系,协商好之后由李刚送货,所以第一笔石灰款交给了李伟,李伟向杨真理出具的10万元收条也应当认定为涉案货款的支付。3、杨真理在一审提供的付款清单中漏列了2010年2月25日由浙江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许五标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付给李刚石灰款5万元,该5万元也应当认定为支付的货款。综上,杨真理合计向李刚支付货款12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李刚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31日收条是对以往付款的结算是正确的;2、李伟收到杨真理10万元石灰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关于由浙江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许五标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付给李刚石灰款5万元的问题,向李刚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中,杨真理新提供如下证据:加盖有浙江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许五标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明细分类账,以证明该经理部于2010年2月25日代杨真理向李刚支付5万元石灰款。李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向李刚本人核实,该笔款确系该经理部代杨真理向李刚支付的石灰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杨真理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杨真理共给付李刚货款1005000元”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浙江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许五标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代杨真理向李刚支付5万元石灰款。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真理是否拖欠李刚的石灰、水泥等货款,如果拖欠,拖欠款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杨真理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刚支付5万元、2万元,以及同年11月5日通过薛林支付现金2万元是否包含在2009年12月31日李刚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数额内。李刚于2009年12月31日向杨真理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真理白灰款叁拾伍万伍仟元。﹤李刚个人支取﹥汇去四万元不在该收条内。李刚2009年12月31日。﹤12月31日2万元﹥”。李刚与杨真理均认可该收条上的35.5万元并非当天支付,而是二人对以往账目进行的结算。杨真理认为该收条中的35.5万元系李刚支取的现金,并不包含2009年11月26日、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刚支付5万元、2万元。李刚认为35.5万元系2009年12月31日前杨真理所付的现金及银行转账款项的总额(除去李刚在收条上标注的4万元银行汇款)。审理认为,李刚向杨真理出具35.5万元收条之前,二人之间发生数笔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经济往来。因该收条系对以往账目进行结算形成,若如杨真理所称该收条上均为李刚个人支取的现金,则李刚无需在收条中明确注明不包含2009年6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4万元。故,对于杨真理所称35.5万元收条中均系李刚支取现金的理由,与收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杨真理在收条出具日期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31日向李刚支付的5万元、2万元,以及2009年11月5日通过薛林支付给李刚的2万元均包含在35.5万元收条内。杨真理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李伟收取的杨真理10万元石灰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关于李伟出具10万元收条事宜,庭审后,本院向李伟本人核实情况,李伟称最初杨真理工地由其送货,后由李刚继续送货,该10万元系李伟与杨真理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李刚无关。杨真理认为,李伟陈述与事实不符,开始向杨真理送石灰及水泥是李伟联系的,联系好以后由李刚进行送货,因为一开始由李伟联系,所以将最初支付的10万元交给李伟。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刚主张开始是由李伟向杨真理的涉案工地销售石灰、水泥,李伟与杨真理之间结算完毕后将送货事宜转移给李刚。李刚应当举证证明李伟向杨真理的涉案工地销售石灰、水泥,后李伟将送货事宜与李刚进行交接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刚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向涉案工地送货之前,由其兄李伟向杨真理供货,李伟分别与杨真理、李刚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李伟于2008年12月22日向杨真理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载明“今收到杨真理灵璧泗许五标三工区石灰款10万元”,杨真理一审出具经过李刚认可的付款凭证上加盖有“浙江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许五标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与李伟出具收条中的“泗许五标”工地名称相吻合。故,杨真理上诉认为李伟收取的1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支付李刚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上分析,除因杨真理二审新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5万元外,杨真理合计向李刚支付货款110.5万元,李刚合计向其送货价值1189480元,杨真理尚欠李刚34480元货款。综上,因二审中杨真理提供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对于杨真理已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真理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刚货款184480元”;三、杨真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刚货款3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李刚负担2952元,杨真理负担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李刚负担5905元,杨真理负担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额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