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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旭鼎与谭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鼎,谭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何旭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颖,个体户。原告何旭鼎与被告谭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盛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桂林市西城路28号4栋l层5号铺面租给原告使用,租用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为保证顺利签订合同,要求原告交付定金40000元,口头约定签订合同后即退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定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没有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有权转让门面,原告将门面转给莫爱军,原告为保证被告与莫爱军顺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3000元,现被告与莫爱军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拒绝将定金退换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合计5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颖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2012年4月1日、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4月1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收条三张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颖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西城路28号4栋l层5号铺面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4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将门面转租给他人,并不收取任何费用;租赁合同期满,由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被告必须将此门面续租给原告不低于两年。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给付被告定金40000元。2013年9月24日,因原告经营困难,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承租的门面转让给莫爱军,原告为保证被告与莫爱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被告13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相关费用,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0000元,名为定金,实际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3000元同为履约保证金,并无定金性质。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的保证金5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颖退还原告何旭鼎保证金5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旭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57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盛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