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晓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晓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杜早治。委托代理人廖小丽,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严秀青,女,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福建省尤溪县人。被告丁晓霞,女,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晓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丽、严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福州市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原告于2011年8月与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保福新苑美之国《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保福新苑(美之国)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7月19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为:别墅:一、二期联排、双拼:为2.00元/月/平方米,叠拼:1.5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50元/月/平方米,商业店面3.00元/月/平方米。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逾期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欠费总额的5‰计付,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责任与义务。原告依照《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保福新苑(美之国)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拒绝依照保福新苑(美之国)的《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水电使用费,暂计2012年9月30日止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98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9个月),并按各笔服务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仟份之伍的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逾期物业服务合同违约金共计3066元,按约定计算标准费用应记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代收公共水电公摊费为507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9个月),并按福州市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的利率支付付款滞纳金,按约定计算标准费用应记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还侵害了其他绝大部分已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口头、电话及函件催缴,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9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982元,并按各笔服务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仟份之伍的利率支付逾期物业合同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逾期违约金共计3066元,按约定计算标准费用应记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9个月代收公共水电公摊费为507元,并按福州市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的利率支付付款滞纳金,按约定计算标准费用应记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号保福新苑*期*楼*复式单元、地下*层*储藏室业主。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保福新苑(美之国)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签约后,即依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号保福新苑*期*楼1*复式单元、地下*层*储藏室,其住宅面积254.04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2元/月.平方米×254.04平方米=508.08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即未缴纳物业费,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物业费4982元人民币,公共水电公摊费为507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9个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保福新苑(美之国)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号保福新苑*期*楼*复式单元、地下1层03储藏室业主,应受合同约束,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同时未交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982元人民币,公共水电公摊费为507元以及违约金(以每月物业费508.08元为基数,逐月递增508.08元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每日仟分之伍计付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丁晓霞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恒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