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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匡华与朱清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华,朱清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匡华。委托代理人匡乐(系匡华之子)。被告朱清华。原告匡华与被告朱清华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华及委托代理人匡乐,被告朱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判决顾金桂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5200元。靖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因顾金桂无财产可供执行,欲中止案件执行,原告即向该院申请追加原告(系顾金桂之妻)为被执行人,但被裁定驳回。因顾金桂侵权产生的赔偿债务属于夫妻债务,且顾金桂在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转让给被告个人所有,故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请求判令被告对顾金桂的赔偿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侵权之债属于侵权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之债,被告对顾金桂的赔偿款无法定的偿还义务。此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顾金桂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原告与顾金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0月,原告向泰兴法院起诉请求顾金桂赔偿,该院于同年12月判决顾金桂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5200元,并负担诉讼费134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向泰兴法院申请执行,后泰兴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顾金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未能执行完毕。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年7月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6年8月,顾金桂向他人购得某镇某区3幢402室套房(以下简称402室套房),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顾金桂。2011年11月,顾金桂与被告书面约定402室套房归被告单独所有,并以此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有以下两个判断标准,即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与顾金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人身损害获得相应的赔偿,顾金桂因侵权对原告负有赔偿债务。因该债务系顾金桂一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被告对该债务并无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亦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应当认定顾金桂对原告所负的赔偿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告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顾金桂与被告是否恶意转让房产以逃避债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依据有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雷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