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丙桥诉段裕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桥,段裕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丙桥。被告段裕柱。原告王丙桥诉被告段裕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裕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桥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庄经营电动三轮车厂,同年4月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通过该村村民王厚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期限为随用随拿。2012年6月,被告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裕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段裕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丙桥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息2分,期限随用随拿,安利达段裕柱,2012.4.8。”借款后,被告段裕柱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证人王卫星出庭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卫星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丙桥与被告段裕柱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6月8日,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段裕柱应继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2年6月9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2年6月9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裕柱负担(随本案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丙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