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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先智,庄小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柏先智,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庄小普,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柏先智与被告庄小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驻三口塘镇巡回办案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先智诉称,被告庄小普向原告购买饲料从事养殖,并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了45051的欠条,事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收回欠款本金15051元及利息2496.2元。原告柏先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庄小普尚欠原告柏先智15051元。被告庄小普辩称,已经偿还所有欠款。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庄小普承认欠条是他所写,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先智从事饲料生意,被告庄小普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未支付全部饲料款,于2011年1月27日向柏先智出具了42500元的欠条,同年6月16日庄小普又欠饲料款2551元。同年8月16日、9月20日、11月2日,庄小普分别付给柏先智饲料款10000元。庄小普至今未给付剩余饲料款15051元。本院认为:被告庄小普从原告柏先智处购买饲料,并出具了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柏先智应按欠条剩余款项承担给付的义务。被告庄小普辩称已还清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柏先智要求被告庄小普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柏先智要求被告庄小普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小普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先智欠款15051元;二、驳回原告柏先智要求被告庄小普偿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庄小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