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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蒋炎亮与泮养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炎亮,泮养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815号原告:蒋炎亮。委托代理人:刘樟龙。被告:泮养葱。原告蒋炎亮与被告泮养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炎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养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亮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泮养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泮养葱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以2012年9月18日被告泮养葱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泮养葱归还原告蒋炎亮借款250000元及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泮养葱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蒋炎亮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泮养葱向原告蒋炎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泮养葱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泮养葱未���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养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炎亮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泮养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九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