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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朱菊晓与杨龙青、陈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晓,杨龙青,陈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朱菊晓。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被告:杨龙青。被告:陈伟丽。原告朱晓菊诉被告杨龙青、陈伟丽、江西省崇仁县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华侨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菊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青、陈伟丽、江西省崇仁县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华侨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朱晓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崇仁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华侨大酒店的起诉,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菊起诉称:杨龙青和陈丽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开始,杨龙青和陈丽伟称经营缺资,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陆续通过案外人林某借款给第一、第二被告,借款方式是原告陆续将欧元汇到林某账户,林某将欧元兑现成人民币后给第一、第二被告。借款后,被告杨龙青、陈丽伟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3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33.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龙青、陈伟丽就本金和利息各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本金150万元在2013年4月7日之前偿还,利息33.2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偿还。江西省崇仁县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华侨大酒店自愿为杨龙青、陈伟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分文。原告诉请:一、被告杨龙青、陈伟丽共同偿还原告朱晓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到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013年3月9日之前结算利息为332000元,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月息按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龙青、陈伟丽均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晓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菊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龙青、陈伟丽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杨龙青、第二被告朱菊晓结欠原告陈伟丽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33.2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陈伟丽已经按约定交付借款。原告朱晓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和被告陈伟丽是同学。2008年开始,原告把钱打给我,我再汇给杨龙青、陈伟丽,一共汇了不止150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09年3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当时我也在场作为见证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另外还有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3.2万元。另外,原告朱晓菊当庭陈述称:2008年到2009年之间,原告分多笔借给被告杨龙青、陈伟丽200多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3月9日所有的利息结算起来是33.2万元,因为约定利息不再计算复利,而且对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约定不一,所以被告就本金和利息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杨龙青、陈伟丽,二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林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龙青与陈伟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朱晓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交付款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3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杨龙青、陈伟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3.2万元,并共同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本金150万元定于2013年4月7日前偿还,江西省崇仁县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华侨大酒店提供担保;利息33.2万元定于2013年6月份前偿,林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利息借条上签字。两笔款项均未再约定利息。之后,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杨龙青、陈伟丽结欠原告朱晓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结算后,双方未在2013年3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视为在此之后即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之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自违约之日(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龙青、陈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青、陈伟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朱晓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3.2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8元,减半收取10644元,由被告杨龙青、陈伟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