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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某(2002年4月5日生)到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冯某乙家,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某从冯某乙家北大门上托进院内,陈某某进院后将冯某乙家大门打开。被告人陈某甲进院后,指使陈某某进入被害人冯某乙卧室内实施盗窃。趁冯某乙熟睡之时,陈某某盗窃冯某乙放在裤兜钱包内人民币123元。后又欲对冯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161元)实施盗窃时,被冯某乙发现并将陈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某(2002年4月5日生)到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冯某乙家,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某从冯某乙家北大门上托举进院内,陈某某进院后将冯某乙家大门打开。被告人陈某甲进院后,指使陈某某进入被害人冯某乙卧室内实施盗窃。趁冯某乙熟睡之时,陈某某盗窃冯某乙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123元。后又欲对冯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161元)实施盗窃时,被冯某乙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交提交的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冯某乙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冯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