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耿庆芬与王文忠、孙爱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芬,王文忠,孙爱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621号原告:耿庆芬,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忠,男,1967年5月25日,汉族,合肥市人,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孙爱琼,女,1971年10月31日,汉族,合肥市人,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系被告王文忠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左义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庆芬诉被告��文忠、孙爱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芬及其诉讼代理人常维根,被告孙爱琼,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芬诉称:2012年8月2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王文忠驾驶被告孙爱琼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沿舒城县春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溪路与春秋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碰到由南向北步行横穿过该交叉口的原告耿庆芬,至耿庆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庆芬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胸外伤。该事故由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庆芬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耿庆芬医疗费16639.4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815.4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耿庆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耿庆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三、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耿庆芬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医嘱情况。证据四、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耿庆芬用去的医疗费为16639.48元。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证据六、被告王文忠的驾驶证、被告孙爱琼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登记信息。证据七、舒城县交警二中队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该中队多次调解未果。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孙爱琼辩称;对原告耿庆芬诉请没有异议,该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爱琼垫付原告耿庆芬医疗费15322.5元,还向原告耿庆芬支付生活费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爱琼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孙爱琼已支付的费用。被告王文忠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孙爱琼为皖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耿庆芬治疗椎间盘突出的检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朱群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交通费认为原告耿庆芬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耿庆芬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孙爱琼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关于原告耿庆芬椎间盘突出的治疗应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四中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是检查原告耿庆芬椎间盘突出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朱群的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交通费票据认为过高。对被告孙爱琼提交的证据,原告耿庆芬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耿庆芬提交的证据四中朱群的证明,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证外,其他全部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王文忠驾驶被告孙爱琼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沿舒城县春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溪路与春秋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碰到由南向北步行横穿过该交叉口的原告耿庆芬,至耿庆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耿庆芬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胸外伤。2013年9月26日舒城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耿庆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头颅及颈椎MRI检查,片示耿庆芬C5-6椎间盘��出。2013年9月27日原告耿庆芬从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原告耿庆芬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439.48元(含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MRI检查费1116.98元)。该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庆芬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爱琼为原告耿庆芬的治疗支付医疗费15322.5元、给付原告耿庆芬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耿庆芬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被告王文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王文忠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孙爱琼主张的原告耿庆芬检查椎间盘突出所产生的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耿庆芬的外院检查是遵从医嘱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的专项检查,而被告方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耿庆芬的用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没有用在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伤方面,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相关赔偿项目: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6439.48;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天数60日×62.5元/日=375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7天加出院护理30天,住院期间37日×97.5元/日=3607.5,出院护理30日×62.5元=1875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当前为每人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900元计算;因原告耿庆芬往返医院数次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耿庆芬虽未构成伤残,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98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耿庆芬交通事故赔偿款29981.98元。二、被告王文忠、孙爱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庆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