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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东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2012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东窜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江江滨公园内,趁人不备,夺走被害人贾玉珍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副。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东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夺走被害人王桂仙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副,计价值人民币644元。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于桐庐县桐君街道信浩寄卖行。认定被告人刘东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王桂仙、贾玉珍的陈述,证人阮心浩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信托寄卖收购业务登记本,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东退赔被害人王桂仙、贾玉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百度搜索“”